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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一,自然资质陈日升律师,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获取法律.中文两个专业的学历,2000年以优异的成绩考取律师资格(资格证号:21200155030787)。参加国家律师大考前,系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熟知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机关的工作经验,2001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曾先后在辽宁富州.辽宁金源丰.辽宁英林.辽宁中联等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现被在中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隆丰律师所重聘为专职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律师协会会员,沈阳市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合同法严究会会员。并且被中法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律顾问网.中国刑事辩护网.中国大律师网等多家网络传媒公司注册为会员律师,同时成为这些传媒网络的网上法律咨询律师。二,业务专长1,刑事案件:刑事辨护,在刑事辩护方面,具有很深的理论基础,先后撰写很多篇价值量很高的法学论文,同时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创树了很多的成功案例。刑事代理,刑事自诉代理和刑事被害代理。2,民事案件,包括家庭婚姻纠纷案件.继承纠纷案件.侵权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医疗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等。3,经济案件,包括经济合同案件,资产案件等。4,非讼法律事务,包括委托调查..草拟法律文书.草拟合同.法律事务调解等。5,其他。如企业资信调查,私人法律顾问,律师见证等。三,业绩概述自从律师执业以来,先后办理重大刑事案件上千起,民事.经济案件几千起,跨越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山东.宁夏.陕西.内蒙等地区,均得到理想的效果,并得当事人满意。同时,为几十家政府和公司企业担当法律顾问。撰写《论刑法行贿罪轻与重的法律意义》.《略论计量法的法律地位》.《质量法的法律地位》.《长恨歌主题探讨》等论文,均获优秀论文奖。四,办案特点务实沉稳,勤勉热忱,思维敏捷,善于表达,处事诚信,仗义执言。办案风格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实中见力量,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准则。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20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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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故意杀人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8-05 03:00)     点击:660

摘要:魏某,男,三十岁。以开摩的出租车创造生活来源。某一天到附近一麻将馆打麻将。魏某玩麻将不是很精通,出错牌遭同桌麻友谴责,因而不悦,与同桌的麻友吴某争吵几句。

案由:故意杀人案。

公诉案由:魏某故意杀人。

辩护目标:将故意杀人改判故意伤害致死。

辩护结果:改判故意伤害致死,被告人从死刑改为无期徒刑。

辩护成功意义:一是处刑由重到轻,二是故意杀人在服刑期间不可以假释,而故意伤害罪服刑期间即可以假释,也可以减刑。

案情概要;

魏某,男,三十岁。以开摩的出租车创造生活来源。某一天到附近一麻将馆打麻将。魏某玩麻将不是很精通,出错牌遭同桌麻友谴责,因而不悦,与同桌的麻友吴某争吵几句。魏某愤愤离开,在麻将馆附近的一个卖点等吴某。见吴某出来后,魏某赶上去从后边用拳头击打吴某的后背一下。吴某回头与魏某还手厮打,魏某从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一下子扎入吴某的前胸。吴某负痛蹲下来。魏某持刀逃跑,吴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魏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不服,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律师辩护。二审法院改判魏某故意伤害致死,判处魏某无期徒刑。

律师观点:

本案属于伤害致死案。

案件的关键点:

1、上诉人在供述中始终说没有杀人故意,只想打他一顿,解解恨;

2、上诉人与被害人以前没有冤仇,不具有杀人动机;

3、偶然发生口角不至于产生杀人的动机;

4、在出刀扎人之前,上诉人用拳头从后边击打被害人。说明没有杀人的动机;

5、上诉人只扎被害人一刀,在有时间和条件再补第二刀的情况下,被告人放弃继续行为逃跑,说明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愿望。下面是法庭辩论阶段发表的辩护词;

辩护词(魏某上诉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本案上诉人上诉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加二审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祥细认真的阅读了一审判决,反复地阅读了指控犯罪的证据材料,会见了上诉人,结合庭审,本辩护人认为,我的当事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定罪处罚,一审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显属错误。

一、上诉人只有伤害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是定性错误。

1、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

上诉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以讯(询)问笔录为证。

询问证人笔录(023页):“问:被害人和魏某两人以前有过矛盾没?答:两人不认识,是第一次见面,打麻将时两人也没争吵过。”;讯问魏笔录(042页):“问:你把谁扎死了?答:我不认识。问:不认识你为什么用刀扎?答:就因为打麻将的时侯发生点矛盾,然后就打起来了。”

既然互不相识,那就没有前仇,也没有旧恨。事发当天,只是偶因打麻将相遇一桌,语言不快,泄愤打架是正理,决不会因此而起杀人恶念。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

2、上诉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的表明他只有伤害的故意。

侦查机关对上诉人的讯问前后三次,加上庭审,前后一致的供述说他只有伤害的故意。

第一次公安讯问笔录(034页):“等被我杀的那个人走出食杂店一边走还一边看我。我想,这不是挑衅吗!我非打他不可。我就从饭店出来追上他,从后面用拳头打在他后脖梗上,他转过身用矿泉水瓶打在了我头上,我俩就撕扯起来,他拽住了我的衣服,我用右手从右兜里拿出刀吓唬他,他看见我拿刀就过来夺我刀,我就用刀比划,他拽住我胳膊,我们就来回撕扯抢刀,我一直握刀比划,也不知道扎到他没扎到他,这时其他人都过来了,我怕吃亏就跑了,跑到前面胡同拐角我回头看见他们都上来了,和我撕打的那个人蹲在地上,我想是被我扎伤了。”

第二次讯问笔录(040页):“我是怎么扎的这个人我都不知道,我和这个人打了一会以后,这时我看见耿某和陈某跑过来了,我就跑了,一边跑一边回头,看见这个人蹲地上了”。

第三次讯问笔录(043页):“问:你扎了对方几刀?答:当时我也不知道,就是我把刀拿出来想吓唬对方,但是那个人上来夺我刀,咱俩就打一起了,我是怎么扎的他,我都不知道。”

以上三次笔录,供述的都是拿刀吓唬对方,因为对方夺刀撕打,在撕打中无意间刀扎到了被害人。但是扎没扎到被害人,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但不可否认,上诉人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太度的,上诉人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3、.案件的情节可以证明被告人只有伤害的故意。

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开始,是从被害人的背后接触被害人的,第一次公安讯问上诉人笔录(第034页):“我就从饭店出来追上他,从后面用拳头打在他后脖梗上”。

判决引耿某证言:“我听陈某某说,快出去,魏某追吴某”。

上诉人既然能从被害人背后击打成功,那么他也可以持刀从背后刺击成功,鉴定结论告诉我们,刀口是在前胸,刀是从正面刺入的。如果他有杀人的故意,为什么不从背后刺杀那?他又何必先用拳头击打,引起对方注意后再掏刀从正面刺向被害人呢?再有,被害人受伤蹲地之后,已经丧失了抵抗能力,上诉人他还可以有机会连补几刀而置其死地,他为什么不这样作那?因为他没有杀人的故意。

以上所述事实证据我们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伤害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显属错误,判决书这样说(判决书第9页):“经查,被告人魏某持弹簧刀刺中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左胸部后即逃离现场,且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足以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从这段判决词我们不难看出,一审判决上诉人故意杀人,理由很简单,认定很武断,就是一条,人是你扎的,扎完人你跑了,被扎的人死了,你就是故意杀人。一审如此简单武断的对待案件,显然是违反法律的要求,《刑诉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我们看看上面的判决,明显暴露出一审即不重证据,也不重调查研究,一切全凭主观意断,看看行为,看看结果,就简单了断,对证据不分析,不研究,只当作摆设,因此导致对此案定性的根本错误。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运用证据上不确实.不充分。

本案有个明显特征,就是司法机关在本案定性上存在矛盾和变化。侦查终结,侦查机关是以故意伤害罪提出起诉意见书,公诉机关开始以故意伤害罪提出公诉,开庭之后变更公诉意见,以故意杀人罪提出起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公诉机关的变更起诉。这个变化过程反应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此案的定性问题,司法机关之间有分歧意见,二是一审法院对此案最终是定性错误。其导致错误的根本原因是认定事实和运用证据上不确实.不充分,具体表现在,采用了有矛盾的存疑证据,而抛弃了相互印证的无矛盾的可信证据。

一审法院支持公诉机关的变更起诉,不是案件有了补充侦查,也不是因为被告人翻供。结合判决和侦查卷宗,辩护人知道,是因为本案的两个重要证人陈某和耿某翻了证。翻证的环节,就是否定上诉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个相互撕打过程。以此来证明上诉人一上来就对被害人施加杀手,是故意杀人。一审恰恰判决被告故意杀人,显然是采用了这个翻证,但这个翻证是前后矛盾的,两个人在同一个问题上同一个时间段都翻证,其真实性就明显不可采信。相对而言,该两个证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证言就真实可信,见证人陈某询问笔录卷第020页:“我一听打起来了,我.耿某..耿某媳妇..就出去了。对耿某询问笔录023页:“出去后我就看见吴和魏两人在一起撕扒。”,魏在侦查机关的三次供述,都一致说到他和被害人撕打在一起,见讯问笔录034.040.043页。以上侦查笔录,一是两个证人证言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二是两个人的证言和上诉人的三次供述相印证。证人证明被告供述的真实性,上诉人的供述也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如果否定这个真实性,而采信两个证人翻证后的证言,也就否定了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真实性,也就否定了两个主要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同时也就等于推翻了侦查机关除了鉴定资料以外的几乎整个的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运用证据,出现错判是理所当然的。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没有贯策疑罪从无.从轻的刑法原则。我们分析前面的案情看到,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疑点,公安机关认为是故意伤害,公诉机关开始也认为是故意伤害,但在变更起诉后,并没有提出足以改变原定性的有效证据,增加的是本案的两个重要目击证人在公诉机关复查证据时,对关建的案件环节翻了证言。面对证人翻证,前后证言矛盾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也就应当予以否定,根本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起吗在证据之间矛盾,案件定性两疑的问题下,本着疑罪从无.从轻的法律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故意伤害,而不应认定故意杀人。

2,在量刑上适用法律不当。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刑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上述规定我们看出,法律的精神是不轻用死刑。司法上国家也严格慎用死刑。2007年1月1日,死刑案件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院长肖阳明确指示:“如果定罪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但影响量刑的事实、证据存在疑问的,则应当留有余地,尤其是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根据以上法律精神和上级领导的指示要求,一审判处上诉人死刑,显属过重:

(1)上诉人是初犯。

(2)上诉人没有前科劣迹。

(3)上诉人没有杀人的故意。虽然伤害致死也有死刑,但是适用刑罚的法律顺序不同,伤害致死首先考虑的是有期.无期.最后才考虑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予以纠正。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判处死刑”。上诉人在此案中不存在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事实,因此也就不应当立即处于死刑。

(4)上诉人被抓捕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于法律酌定从轻的情节。

一审判决不考虑上面的法律依据和相关事实,对案件不是细斟细酌,由表及里,去伪存真的进行分析研究,一下子就判处上诉人死刑,实属量刑过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能够细查,依法撤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改判上诉人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辩护人:陈日升

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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