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伤害案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8-05 02:52) 点击:632 |
摘要:20009年6月29日早上,王某在菜市场卖菜。李某前来买菜。菜堆放在地上,李某蹲下来挑拣,王某不让挑拣,说挑拣剩下来的菜没法卖。李某非要挑拣,王某把李某挑拣的蔬菜又倒进菜堆。李某发怒大骂。 刑事案件 王某故意伤害案 公诉案由:故意伤害罪。 辩护目标:无罪。 辩护结果:无罪辩护成功 案情介绍 20009年6月29日早上,王某在菜市场卖菜。李某前来买菜。菜堆放在地上,李某蹲下来挑拣,王某不让挑拣,说挑拣剩下来的菜没法卖。李某非要挑拣,王某把李某挑拣的蔬菜又倒进菜堆。李某发怒大骂。王某站起来要理论,李某照王某前胸就是一拳,将王某打倒转身要走,王某从地上站起,从后边追上来。一起卖菜的某某,看要打架,马上上来把王某推开。李某走开回家。第二天住进医院,诊断是左腿内侧副韧带断裂。然后报案。说此伤害系王某所致。李某在当地医院住院40天出院回家,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写着,病情好转出院。李某在家休息7天后,又住进市级医院。市级医院诊断,李某左腿内、外侧韧带断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警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是轻伤害,成因报告分析,是他人外力致人所伤。警方将王某抓捕,并申请了逮捕。警方对王某做了7次笔录,7次笔录都不一样。第一次笔录,王某承认和李某有过身体接触,从身体后侧踢了李某一脚。第2、3、4、5、7次笔录又否认双方身体有过接触。第6次笔录与前、后的6次笔录大相径庭,不但承认双方身体有过接触,而且承认踢了李某两脚,还用拳头打了李某。会见时候,王某说双方确实没有接触,当时是要动手打李某,是因为一起卖菜的某某及时把二人拉开。律师问第六次笔录为什么又全然承认,而且与前几次笔录大不一样。王某说是被刑讯逼供,警方把他提出看守所,在某一个黑屋子进行刑讯逼供。律师向公诉人提出申诉控告,要求检方对刑讯逼供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结果因为证据难以取得,将刑讯逼供问题的调查搁浅,最后检方还是以王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了公诉。 律师认为:王某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问题的焦点: 1、李某左腿内侧副韧带断裂,按理是不能在当场安然走回家中。李某坦然离开案发现场,时隔24小时以后住院并报案,没有证据证明在离开现场24小时内没有其他外力致其所伤。 2、当地医院当时诊断是左腿内侧副韧带断裂,病历在出院小结上写明好转,为什么在当地医院出院后的第七天住进市级医院后诊断左腿内、外侧韧带断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两级医院诊断为什么相差这么大?是当地医院诊断不行吗?不行的话,为什么能诊断出左腿内侧韧带断裂。即使是当地医院诊断水平有限,那么左腿韧带全部断裂,是要剧烈疼痛的,李某怎么还能出院回家休养7天。李某在案发47天后出现的伤情和王某有没有关联? 3、案发后李某左腿内侧副韧带断裂,到底是什么时候出现的?在市级医院诊断出来的韧带全部断裂,到底是什么时候出现的? 4、成因报告把距离案发时间47天后出现的伤害,归结到王某脚踢所致,到底有什么根据? 在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围绕这些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庭后将王某无罪释放。下面是本律师在庭上辩论的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本案被告王某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三次会见当事人,详细的查阅了卷宗的全部证据材料,经过认真的分析,结合今天的庭审,对案件有了深入清楚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伤害的因果关系存在严重矛盾。 韧带,俗称筋条,起着连接骨骼和关节的作用。吴在德主编的全国高校教材《外科学》第64章第6节里(教材784、785页)讲道:“关节的稳定性主要依靠韧带和肌肉,以内测副韧带最为重要。”临床表现:“受伤时可听到韧带断裂的响声,很快便因剧烈疼痛而不能再继续运动和工作,膝关节处出现肿胀、压痛与积液,膝部肌痉挛,患者不敢活动膝部”。教材论述,可以看出,韧带断裂,尤其是副韧带断裂,根本走不了路。但本案的被害人是自己离开案发现场的。这个事实是确定的,被害人自己也承认是自己走回去的。证人罗某、杨某也没有看出被害人离开现场时走路有什么不正常。这个事实说明什么呢,说明案发现场没有发生伤害的结果。 而且,从案发到被害人住院事隔30个小时,这个是空挡时间,他可以发生很多事情,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这段时间里没有发生其他事故。如果被害人当时没有离开现场,由现场直接到医院诊断,查出以上伤害结果,不管你被告人有多少理由,你有多少张嘴,也推不掉干系。问题是被害人自己从容的离开了现场,又时隔一天以后住院发现伤情,这个明显的矛盾,怎么解释?断节的证据链条怎么连接,用什么去连接?没有证据可以连接。 再有,伤害共是五处,一脚踹出五处伤害,是何等的内力,如果是这样的强度,受害人不在当场摔倒在地,岂不是怪事。即使仅仅是内侧副韧带断裂,你也在当场站立不住,势必倒地,哪有你从容离开现场的可能,足以说明你当时没有伤。 在上述因果关系分析中,足以说明被害人的伤在案发现场并不存在,是现场以外的时间和场所发生的,与被告没有关系。 二、伤害结果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存在重大疑问和矛盾。 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2009年3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因买卖豆角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王某踹李某左腿膝部一脚,造成李某: (1)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 (2)左膝外侧半月板后角裂伤; (3)左膝前交叉撕裂伤; (4)左膝后交叉韧带挫伤; (5)左膝关节内粘连; (6)左髌上囊积液。 公诉人列出上述伤害结论的依据,无非是法医的伤害鉴定报告,和两家医院的诊断资料。 被害人是2009年3月27日进入骨科医院,病志续页5925页(卷65页)记载入院的确定诊断是,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小结中记载出院诊断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治疗结果为好转。这里边除了左腿内侧副韧带断裂,并没有其他伤害诊断和损伤记录,而且是住院40天后做的诊断。这么漫长的诊治时间,骨科医院并没有发现左腿内侧副韧带以外的伤,而且是韧带损伤的重伤,医院的诊治水平难道就这么差吗?骨科医院既然能诊断出被害人左腿内侧副韧带断裂,就查不出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等其它损伤吗,这个合乎逻辑吗?就算医院诊治水平低,你患者的感觉呢?你患者的自我观察呢?而且是伤筋动骨的硬伤,没有潜伏期可言,而且要剧烈疼痛。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以外的其他伤害诊断,是在2009年5月12日市中心医院做出的,距离案发47天。因此说,市中心医院诊断出来的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以外的损伤和本案无关联。控方把距离案发时间47天以后的损伤拿来指控当事人故意伤害,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在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感觉,于法、于理、于情,都难自圆其说。 三、在关系到因果事实的关键情节上,控方规避有相互印证的证据,使用没有印证的孤证。 起诉书指控说,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因买卖豆角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踹李某一脚,造成李某伤害。控方之所以制造互相厮打的情节,意在为被害人李某的受伤寻找原因。被告、被害双方到底发没发生相互厮打的过程呢?可以有如下相互印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发生互相厮打过程: 一是李某在公安局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否认了发生了相互厮打的事实:(1)2009年7月31日询问笔录,卷第84页:“问:你与王某有没有互相厮打的过程?答:没有厮打过程。” 二是证人罗某在公安机关的四次笔录,前后一致的证明,是被害人李某首先将被告王某一拳打倒,王某起来要动手,但被推开而没有动手。 三是证人杨某的证言,看到双方吵架,被劝开。 这三方言词证据都可以印证,双方没有发生厮打过程。 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共有7次(包括1次补充侦查的笔录)。其中有6次讯问笔录都说没有发生相互厮打的事实,这个也可以和上面的三方言词证据相互印证,这就是王李二人并没有发生相互厮打的过程。控方说双方发生相互厮打的根据,无非是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有相互厮打的言词记录,只是一句,出现只是一次,这个是孤证,没有相互印证的证据,和被害人的陈述相矛盾,和证人证言相矛盾,也和自己的前后供述相矛盾。因此说,控方是用孤证来证明关键事实的,违反了孤证不能作为证据的原则。互相厮打的情节事实上不存在,那么王某在厮打中踹被害人的这一行为也就不成立了。 四、伤害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伤害鉴定报告依据的是两个医院的病例病志资料,我们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两种结果的出现时间跨度相当大,两家医院的诊断天壤之别,先期医院的诊断在客观上起着排除其他伤害结果的作用。伤害鉴定报告依据并综合两家医院的诊断资料做出结论意见,明显是错误的。而且,鉴定报告中存在不确定的意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9年7月3日的鉴定报告中,检验所见第2项中说:“副韧带及交叉韧带损伤可能性大。”这里的“可能性”三字,是一种不确定的用语,不确定的结论是不能当做证据使用的。总之,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五、中国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意见书不能做定案的根据 中国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是司法部指定的具有权威的鉴定机构,其意见只能作为学术探讨使用。 意见书所依据的仍然是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资料,该医院诊断资料依以上所述,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 意见书中具有不确定的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公安机关2010年5月14日对王某的讯问笔录不可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这份笔录是警方涉嫌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的,有以下事实可以推知: 1、讯问笔录记录他们外提讯问时间,和王某说的相符; 2、201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做出起诉意见书,说明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谁都知道这是正常的工作日,即白天做出的法律文书,讯问笔录记载的是起诉意见书作出之后的夜间讯问的王某,这说明是先做起诉意见书,后取证,有暴力取证的动机; 3、看守所有良好的讯问场所,他们没有外提讯问的必要; 4、看守所有监控录像和看守干警,不敢在看守所刑讯逼供,故外提以规避录像监控和他人; 5、轻伤害是个小案子,不是大案要案,不涉及保守秘密,没有必要夜间询问,也没有必要到其它秘密场所讯问; 6、笔录的内容和先前形成的笔录明显不一致。 上述6点,结合王某的控告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可以推知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问题。有疑问的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庭审中辩护人根据两高三部《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申请休庭对此进行调查,未获准许。但有疑问的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在5月14日作出起诉意见书之后,又采取刑讯逼供获取该份讯问笔录,说明侦查机关也明确知道,仅凭王某前五次供述,是定不了王某有罪的,因此采取了非法的手段,取得了该份证据。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控方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案控方曾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说明控方也深知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但是补充侦查并未充实指控的证据,补充得到的是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使有罪指控难以成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根据刑诉法此项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我的当事人无罪。 辩护人:陈日升 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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