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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一,自然资质陈日升律师,男,1955年3月3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毕业,获取法律.中文两个专业的学历,2000年以优异的成绩考取律师资格(资格证号:21200155030787)。参加国家律师大考前,系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熟知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程序,并积累了丰富的司法机关的工作经验,2001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曾先后在辽宁富州.辽宁金源丰.辽宁英林.辽宁中联等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现被在中国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隆丰律师所重聘为专职律师,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律师协会会员,沈阳市律师协会会员,辽宁省合同法严究会会员。并且被中法网.找法网.华律网.中国法律顾问网.中国刑事辩护网.中国大律师网等多家网络传媒公司注册为会员律师,同时成为这些传媒网络的网上法律咨询律师。二,业务专长1,刑事案件:刑事辨护,在刑事辩护方面,具有很深的理论基础,先后撰写很多篇价值量很高的法学论文,同时在刑事辩护实践中,创树了很多的成功案例。刑事代理,刑事自诉代理和刑事被害代理。2,民事案件,包括家庭婚姻纠纷案件.继承纠纷案件.侵权纠纷案件.房地产纠纷案件,医疗纠纷案件,保险纠纷案件等。3,经济案件,包括经济合同案件,资产案件等。4,非讼法律事务,包括委托调查..草拟法律文书.草拟合同.法律事务调解等。5,其他。如企业资信调查,私人法律顾问,律师见证等。三,业绩概述自从律师执业以来,先后办理重大刑事案件上千起,民事.经济案件几千起,跨越辽宁.吉林.黑龙江北京天津.山东.宁夏.陕西.内蒙等地区,均得到理想的效果,并得当事人满意。同时,为几十家政府和公司企业担当法律顾问。撰写《论刑法行贿罪轻与重的法律意义》.《略论计量法的法律地位》.《质量法的法律地位》.《长恨歌主题探讨》等论文,均获优秀论文奖。四,办案特点务实沉稳,勤勉热忱,思维敏捷,善于表达,处事诚信,仗义执言。办案风格讲求:从细微处显智慧,于平实中见力量,以维护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准则。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200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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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诈骗案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3-08-05 02:50)     点击:577

摘要:张某是某大型国有公司的员工,张某的顶头上司陈某以给人安排工作,收取好处费的形式,诈骗多人钱财近百万。而且犯罪嫌疑人陈某,为了实现诈骗目的,把被害人招来单位,让张某带着学习业务,制造出真给安排工作的假象。

诈骗罪

公诉意见:诈骗犯罪

辩护目标:无罪。

辩护结果:无罪成功

案情介绍:

张某是某大型国有公司的员工,张某的顶头上司陈某以给人安排工作,收取好处费的形式,诈骗多人钱财近百万。而且犯罪嫌疑人陈某,为了实现诈骗目的,把被害人招来单位,让张某带着学习业务,制造出真给安排工作的假象。犯罪嫌疑人陈某获取诈骗所得之后逃匿,被害人误认为张某也是同伙。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某视为共犯及同案的另两个人抓捕。公安局长、检察院检察长、政法委书记三家首脑签字,要求严格查办此案。当事人张某先期聘请律师,面对这种情况,很是紧张,认为张某无罪辩护的目的很难达到。张某被抓捕后,其近亲属根据已知的情况,认为张某确是被冤枉的,因此改聘律师。本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详细地向知情家属询问了案情,然后到看守所详细地询问了张某。经张某详细叙述,本律师了解了案情的真实情况。在此基础上,写出辩护意见书,呈送给检察院起诉科。主管起诉的付检察长很重视辩护意见,把张某的案件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补充侦查之后,没有新证据。2009年农历12月27日,对张某取保候审,放回家中过年。2010年3月,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检察院到张某单位,宣布张某无罪,要求张某单位正常对待张某。下面是本律师向公诉机关提交的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检察院公诉部门:

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及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两次会见张某,详细的询问了案情,因此对案情有了较深刻的了解,根据所了解的事实情况,辩护人认为,张某不应当成为陈某某诈骗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张某是无辜的,张某是被冤枉的,理由如下:

一、张某对陈某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一概不知。

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的结合。陈某诈骗被害人钱物的起始和结终,张某都不知情,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1、陈某诈骗的起意,不是和张某共谋中产生,他没有告知张某他有这个想法和意图,也没有以明确的行为暗示他要对受害人实施诈骗;

2、诈骗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陈某如何虚构事实,如何隐瞒真相,虚构什么样的的事实,隐瞒什么样的真相,陈某并没有告知或暗示给张某;

3、陈某为实施诈骗所虚构的事实,不是通过张某转达或传递给被害人的,陈某某也没有委托或示意要张某转达他所虚构的事实;

4、张某本人没有诈骗的犯意。

二、张某在客观上也没有共同诈骗的行为。

1、陈某收取被害人的钱财,不是通过张某收取的,也从来没有委托或示意张某向被害人收取钱财;

2、被害人也没有委托张某递交或转交被陈某骗取的财务;

3、陈某收取被害人的钱财之后,也没有向张某告知或者分给张某;

4、张某实际也没有得到任何财物。

三、张某奉陈某之命带领学员实习的事实不能做为共同犯罪的证据。

陈某是张某的上级领导,顶头上司,陈某指命张某带领学员,是不是单位的工作,张某没有审查的义务,也没有审查的权力。而且带学员是公开进行的,陈某的上司和其他领导都没有制止或干涉,张某做为一般员工有理由相信是正当的工作安排。再说,职工执行上级命令是天职,陈某指命张某带学员的时候,没有告知是他个人的行为,也没有告知这是他实施诈骗的活动。因此不能把张某奉命带学员的行为作为诈骗的证据。

综上所述,充分说明张某不是陈某诈骗案的共同犯罪嫌疑人,请公诉机关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

辩护人:

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 10- 16

本案的成功,充分证明检察机关充分起到制约和监督机制。不是公安机关抓人,检察机关就起诉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中间环节,起着很强的承上启下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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