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合同诈骗案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8-05 02:28) 点击:588 |
李某合同诈骗案2013年08月05日 投稿人:陈日升律师 点击:0次 摘要:李某,在军队服役转业后,没有工作。想到购买大货车,搞货运经营,以经营所得维持生计。因此就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大货车。首付后按揭贷款额是17万。李某本以为可以用大货货运经营所得偿还贷款,并可以用剩余所得维持生活。但是事与愿违,经营很不好,不但没有盈利,还有亏损。 李某,在军队服役转业后,没有工作。想到购买大货车,搞货运经营,以经营所得维持生计。因此就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大货车。首付后按揭贷款额是17万。李某本以为可以用大货货运经营所得偿还贷款,并可以用剩余所得维持生活。但是事与愿违,经营很不好,不但没有盈利,还有亏损。 李某合同诈骗案 公诉机关公诉案由:合同诈骗罪 辩护目标: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结果:李某无罪 案情介绍 李某,在军队服役转业后,没有工作。想到购买大货车,搞货运经营,以经营所得维持生计。因此就按揭贷款购买一辆大货车。首付后按揭贷款额是17万。李某本以为可以用大货货运经营所得偿还贷款,并可以用剩余所得维持生活。但是事与愿违,经营很不好,不但没有盈利,还有亏损。想用经营所得偿还贷款,维持生活的想法破灭。因此,就把车辆发租,用租金偿还贷款和维持生活。车辆出租协议写明,押金4万元,每月租金9千元。承租人交付押金,连续交了3个月的租金后,就再也没有和李某联系,车辆不知去向,租金也不再交付。李某和朋友四处寻找车辆和承租人,也似石沉大海,杳无音讯。租金没有了,车辆失踪了,但是车辆的贷款他还是要还。面对担保人和银行的催促,李某采取了消极的办法,把手机电话改号,到外地打工,借此躲避起来。担保人和银行向警方报案,警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其立网上逃犯。2009年7月28日,警方将其抓捕。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本律师向检察院递交了刑事辩护意见,要求以无罪将李某释放。区检察院起诉科,在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后,以慎重的态度将案件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没有新情况。然后又将案件送上级检察院公诉部门审查把关。但是上级检察机关还是认为构成犯罪。因此,区检察机关最后以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的焦点:是无罪还是有罪。 公诉机关的意见,就是李某得到十余万元的租金、押金后,将这些租金、押金挥霍掉,不还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律师意见:本案李某不构成犯罪。一是按揭贷款合同有车辆做有效抵押担保,车辆没有灭失。只要担保物车辆没有灭失,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救济途径追回车辆,抵偿债务。二是合同诈骗罪有5种法定情形,李某的行为不符合五种法定情形。三是公诉机关说李某取得13万元租金、押金挥霍一空,不还贷款,与事实不符。通过合同和证人的证言证明,租金、押金实际是收取6万7千元。公安机关将6万7千元叠加,也就是将李某的供述和核实银行卡储存款数叠加后,才出现13万元租、押金的金额数。法庭在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在罪与非罪的定性上,展开了激烈辩论。下面是本律师在辩护阶段的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我是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本所的指派和当事人李某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当事人,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询问。而后经过仔细阅卷,加上今天的庭审,对案情有了清楚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我的当事人根本就是无罪。 一、合同存在有效的担保,是否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李某购车存在有效担保,就是以所购的汽车作为担保物按揭贷款。这个汽车没有灭失。李某因经营不善,将汽车发租给孙某,意图以汽车租金偿还贷款。该汽车作为担保物没有灭失,被害人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汽车,以汽车的价值偿还欠款,被害人的利益得以赔偿,被害人的利益通过担保物得以保护。只要能通过法律程序等救济手段可以实现被害人的权利,只要这个担保物还存在,就不能认定李某合同诈骗。如果李某把车辆卖掉,然后把得来的钱挥霍掉,定合同诈骗罪没有一点的问题,任何一个律师说李某无罪,都是无谓的狡辩。问题是李某没有卖掉汽车,而是努力经营,无论是自己经营也好,还是把车出租也好,都是李某企图通过经营所得还掉受害人的欠款。李某没有一点的诈骗故意。在有效担保物没有灭失的情况下,不能及时偿还合同债务,是合同违约,并非犯罪。 二、李某的行为没有合同诈骗罪的五种法定情形。 李某没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规定了五种法定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客观行为分析,李某没有使用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没有伪造虚假的产权证明,没有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什么合同,更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逃匿。李某的行为在前四种法定情形里显然没有,那么第五种法定情形呢?第5种法定情形也不是包罗万象,仍以“骗取”为前提条件,李某根本没有骗取的故意,更没有骗取行为表现。 合同诈骗罪客观行为表现是法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就不能定为合同诈骗罪。 三、李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不能定为合同诈骗罪。 李某买车养车的初衷是看到运输赚钱,他认为运输经营可以还掉按揭贷款,而且可以以盈利维持生活。他按约已还15个月的贷款本息86392.95元,加上首付款57146元,共计还款本息143538.95元。只剩余10万元零点本息不能如期偿还。大挂车折旧处理也可以得10余万元,可以堵上欠款。但李某还是力图经营运输挣钱,还掉欠款。因此在自己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把车出租给孙某。但孙承租后,把车隐匿起来,并且违约不按期交付租金,出忽李某的意料。李某曾力争把车找回来,发动亲属、朋友四处找车,但没有找到。他也曾经选择报案,但是警方却以经济纠纷为理由,没有受理。李某也曾把汽车出租协议,送给被害人,希望被害方以单位的优势,帮助找回汽车,但是被害方并没有理会。这些方面都做了努力,李某实在无奈,才选择了躲避。这个不能认定李某有诈骗的故意,也不能认定有诈骗的行为。这些事实,通过被告人的供述,汽车承租人孙某妻子的陈述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得到证实。因此,李某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诈骗的行为,李某的行为确实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四、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收取租、押金13万元,将其挥霍,不及时偿还欠款,该指控与事实不符。 1、指控李某收取租、押金的数额与事实不符。 李某收取租、押金实际是6.7万元。警方为什么整出来13余万元的数额呢。我们可以根据卷宗材料寻找来龙去脉。首先是警方对李某进行讯问时候,李某交代,车辆出租后,收取承租人孙某车辆押金4万元。然后收取孙某相继交来3个月的车辆租金。每月租金9千元,3个月租金共计2万7千元。合计租、押金6.7万元。在讯问李某后,警方到银行去核实李某银行卡存储该款的数额,警方把核实到的数额6.7万元和李某供述时候说的6.7万元,叠加起来,其实是一笔账。这样就把6.7万元无中生有的变成了13万多元。公诉人没有对此进行仔细核实,就以这个数额指控李某不还欠款。因此造成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警方如此调查取证,实在有欲加之罪,何患无辞之嫌。 2、李某有权处理的租、押金的数额与实际不符。 从上面我们的分析可以看出,李某在车辆出租后,实际取得租、押金6.7万元。这其中有4万元是押金,2.7万元是租金。租金可以是李某出租车辆利益所得,但是押金不是李某所得,是车辆承租人暂时交在李某处质押,待车辆承租完了,取回该押金。因此押金不是李某利益所得,也不是李某所有,他无权处理该笔押金。那么,李某实际取得利益只有2.7万元,他只有对这2.7万元有处理权,有支配权。控方指控李某收取租、押金十多万元,不还欠款,不但指控的数额有绝大差误,而且没分开租、押金的性质和区别。 3、李某对仅仅有权处理的2.7万元,没有挥霍,公诉机关指控与实际不符。 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李某只对收取的车辆租金有支配权。那我们不妨看看,李某是怎样支配这2.7万元的。李某将车辆出租后,要负责一些车辆手续的交付。李某没有其他职业,没有其他收入,李某要生活,需要从这笔收入里支出。车辆失踪后,李某发动亲属和朋友,发生大量的交通费用,食宿费用,要从这笔收入里支出。而且这些支出计算起来,还不足以支付实际费用。控方说李某挥霍,不还欠款显然是证据不足。而且指控与事实不符。 以上所述,充分说明李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或者客观上都不存在合同诈骗。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法定情形,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我的当事人本来就是无辜的。他现在被羁押,失去自由,为他感到遗憾,也感到焦急。,请法院详查,并及早作出公正的审判。 辩护人:陈日升 被告李某的辩护人 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4月20日 本案在2010年4月20日开庭审理,庭审之后,法院认真对待问题,将律师的辩护意见和审理法院的意见,全都报上级法院审查。经上级法院讨论分析,认为本案律师辩护意见成立,当事人李某无罪。2010年7月26日,责令公诉人申请撤诉,同日审理法院作出刑事裁定书,同意撤诉。2010年7月26日,看守所发给李某释放证明,李某恢复自由。 本案系合同诈骗罪与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例。合同诈骗和经济纠纷有很多交叉。很多经济纠纷酷似合同诈骗罪。因此,很容易把本来的经济纠纷升级为合同诈骗犯罪。这也是公诉机关在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后,审理法院充分考虑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后,报上级法院审查。此案通过两级法院研究,才得以纠正。也充分反映,中国的法院和公诉机关之间,有着足够的制约机制。同时也很有力的说明,中国不是很多人理解的那样,只要公安局抓人,检察院就起诉,只要检察院起诉,法院就判的错误说法。但是此案同时也有一点遗憾,就是法院在开庭审理后,发现被告人无罪,应当当庭释放,但是,还是以建议检察院撤诉的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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